交通肇事罪不存在逃逸行为
2018年3月5日 邢台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服务主任 http://www.jtsgpcfls.com/
依照刑法第133条的划定,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在行为人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的行为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没有昭示的限制。即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对引起事故发生起次要、主要仍是全部作用,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昭示的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对刑法第133条作出了限制性的解释,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而且要求发生一定程度的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在引发事故上相应地负全部、主要或者平等责任。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在限制入罪范围、保障人权,体现实质正义,体现罪刑相适应和节约司法资源上有积极意义,并且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划定,是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根据。
二、准确区分刑事责任和行政违法责任的关系,准确对待交警部分的事故责任认定。
对以上两种意见不合的辨析,告诉我们,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机械的套用刑法分则或者司法解释的条文,还应当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深入分析,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
刑法第133条划定:“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为:1.行为人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的行为;2.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故;3.行为人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的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陈某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的行为,交警部分亦据此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陈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张某酒后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间隔等。陈某的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陈某的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交通肇事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发生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一定程度的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分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从表面看,陈某的行为,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划定,好像可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则得不出这样的结论。
一、准确处理刑罚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准确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解释分则条文。
评析:
二审法院以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陈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至于陈某有无其他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的行为,如陈某是否在禁止泊车路段泊车、其泊车是否阻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陈某的其他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的行为是否应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一审没有查明,在事实不能查明的情况下,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假如陈某有在禁止泊车的路段停放车辆从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违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陈某也只应负平等责任以下的事故责任。而公诉机关仅指控陈某有逃逸的违规行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审法院以为,被告人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划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划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吊挂鄂a/17734号牌(假号牌)的大货车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往西樵镇方向行驶,至樵丹路百西科技园路口时靠边泊车等人。期间张某驾驶粤y/b9357号小型客车(车上搭载关某)同向行驶,追尾碰撞陈某驾驶的大货车尾部,导致面包车损坏、关某受伤、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2005年7月29日,陈某及其肇事货车被公安机关缴获。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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